(2014)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普定县,现暂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代理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途光泽县武林路消防大队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闽“A2069S”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侦查人员将尚某某带至光泽县医院对其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尚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血液提取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证人周熠朴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光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尚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达到175.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跃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