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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万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万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云。委托代理人徐兴丽,女,系陈万云之妻。上诉人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万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沅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黄永辉,被上诉人陈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3时20分,新苇场值班人员发现编号为3-8的苇垛有不同于以往的异味透出,原料部安保科副科长胡某某当即通知公司消防队值班人员,消防队值班班长韶某某赶到现场后,立即搭梯上苇垛查看垛内温度,同时要求胡某某通知原料部安全主管到场,经测温仪检测当时垛内温度为37度。7月7日零点15分,韶某某回到消防队,将新苇场3-8苇垛情况通报担任消防队长的陈万云,在家接到韶某某电话的陈万云两次电话联系保卫部副部长王某但没有接听,零点30分,陈万云与保卫部巡逻人员刘某乙同时到达现场,陈万云与刘某乙在新苇场巡查了一遍,均感到现场的气味与平时无差别,但还是安排苇场巡逻值班人员在苇垛周边铺设了2条消防水带,并对3-8苇垛持续打水,同时安排现场值班人员密切监视3-8苇垛情况,陈万云安排后回到消防队,并离开现场。2时30分左右,消防队值班人员出动一台消防车再次对3-8苇垛打水,约20分钟后,3-8苇垛西南角条石下方突然窜出火苗,“砰”的一声,火一下子就起来了,保卫部巡逻人员刘某乙向沅江市消防大队请求增援,陈万云接到新苇场3-8苇垛发生了火灾的电话后,即赶到现场救火。2012年8月22日,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7·7”新苇场失火事故的处理通报》,对陈万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陈万云认为该处理与事实不符,遂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9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陈万云劳动合同变更为待岗处理一年的(2012)沅劳人仲案字第091号仲裁裁决,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苇垛失火的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当年雨水天气较多,芦苇长期堆放水份增大,加之持续高温天气下,苇垛内部温度走高,芦苇碳化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认定“严重失职”的标准,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在主、客观方面达到统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方不失苛严。本案中,陈万云平时工作一贯认真负责,事发当晚接到消防队值班班长韶某某的电话后,陈万云立即赶赴现场,得知薪苇场3-8苇垛有异常情况,遂按照预警机制进行处置,从主观上是认真负责的,不存在严重过失和重大疏忽的事实,客观上对苇垛的异常情况做了铺设消防水带,对3-8苇垛持续打水,同时安排现场值班人员密切监视3-8苇垛情况的应对措施。苇垛失火的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当年雨水天气较多,芦苇长期堆放水份增大,加之持续高温天气下,苇垛内部温度走高,芦苇碳化造成的。陈万云作为消防队队长负有预计不足,存在一般失职的过错。综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万云在“7·7”新苇场失火事故中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错,不属于严重违反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的情形,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其与陈万云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其与陈万云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在本案事故中,陈万云系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消防队队长,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上级领导报告,但陈万云对这两点应该做而都没做,并造成了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常重大的损失,应认定为严重失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主客观统一标准,既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万云答辩称: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陈万云的处理决定和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陈万云在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三十余年尽心尽职,履行自身职责,对于失火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受到处罚。陈万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下列五份证据:1、《“7·7”新苇场火灾情况调查报告》,报告称,2012年7月6日晚11:15分,胡某某接到值班人员张某乙电话说苇垛有糊味,即赶到现场进行了测温,测温正常;7月7日凌晨0:40分左右,陈万云、韶某某、刘某乙赶至现场,当时有三个护场人员在场,正在接消防水带;陈万云嘱咐护场人员几句后到消防队,与当天值班的韶某某说要引起注意,有事动作要快点等等,于1:20离开;2、《“7·7”火灾事故责任分析》,分析称,陈万云在接到火险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在险情未解除的情况下,没有坚守岗位,没有及时报告上级消防部门;3、《消防队对苇场、码头防火措施及预案》,该预案规定了节日长假、大风、雷雨天气及高温天气的防火防范措施及预案;4、《关于从严处罚违反消防安全和禁烟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公布了公司员工在禁烟区吸烟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对于吸烟、携带火源等罚款、处罚的相关规定;5、2007年编号为YZ/01/02/2007号《泰格林纸集团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苇场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规定:(1)公司成立了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总指挥为公司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副总指挥为保卫部负责人、公司办负责人,成员单位为公司办、保卫部、安管部、生产部、装备部、人力资源部、劳务中心、职工医院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2)应急反应基本程序为事故报警—初步处置—深度处置—紧急疏散—清理现场,事故报警的程序为:发生事故后,事故单位、事故现场目击者、操作人员应将事故情况依次电话报告公司消防队和生产调度室,调度室立即电告应急救援现场第一指挥长。证据1、证据2拟证明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苇场失火前有异常情况及被上诉人失职;证据3至证据5拟证明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的防火措施预案等相应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陈万云质证称:对证据1中韶某某的职务有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陈万云没有采取其他防火措施这一事实有异议;证据3在火灾发生前没有,是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三次火灾后制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7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证据1遗漏了彭某某的问话记录,导致该证据不完整,其真实性存疑,针对与彭某某有关部分不予采信,其他与陈万云有关的调查部分,除韶某某职务之外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方作出,陈万云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没有措施、预案形成的时间,陈万云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陈万云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合法,且陈万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2012年7月7日凌晨,陈万云在接到韶某某报告3-8编号苇垛有异常的电话后,两次电话联系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副部长王某,但王某没有接听,此后,陈万云再没有向该公司保卫部、公司办其他负责人报告,陈万云于当日零点30分到达现场,于1:20分离开现场;陈万云自1980年进入沅江纸业有限责任从事消防工作,本案火灾发生时,陈万云任该公司消防队队长,消防队有20余名工作人员;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学习形式为张贴公示、组织学习、内网发布;该公司消防队没有电脑,消防队员的月工资为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撤销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其与陈万云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陈万云于1980年进入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从事消防工作,2012年7月,任该公司消防队队长,且有30年消防工作经验。2012年7月7日凌晨,在该公司新苇场苇垛出现异常情况时,陈万云在现场时间仅50分钟不到,没有采取一个具有三十年消防工作经验的老消防队长所熟知的处置措施,且按该公司所制定的苇场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报警的程序为:发生事故后,事故单位、事故现场目击者、操作人员应将事故情况依次电话报告公司消防队和生产调度室,调度室立即电告应急救援现场第一指挥长”,作为当时的消防队长,陈万云在得知情况后两次电话没有联系上保卫部副部长王某的情况下,再没有向保卫部、公司办其他负责人报告。针对该公司新苇场苇垛出现的异常情况,陈万云处置不力,亦未及时报告相关领导,造成了该公司重大火灾损失,陈万云的行为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认定“严重失职”的标准,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其与陈万云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且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送达了陈万云。原审判决撤销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其与陈万云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沅江纸业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陈万云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陈万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