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应龙诉被告吴铁强、周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龙,吴铁强,周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胡应龙,男,。被告吴铁强,男,被告周天永,男,。原告胡应龙诉被告吴铁强、周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胡应龙、被告周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龙诉称,在被告周天永的介绍和担保下,被告吴铁强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5000元。被告吴铁强未答辩。被告周天永辩称,被告吴铁强向原告胡应龙借款35000元并由本人担保是事实。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2011年12月13日后已超出保证期间,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吴铁强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胡应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铁强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天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铁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吴铁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1年6月14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周天永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铁强向原告胡应龙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天永在借条中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视为其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吴铁强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吴铁强发放了借款3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吴铁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铁强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应当在2011年12月13日前要求保证人周天永承担保证责任,逾期被告周天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天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铁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应龙欠款3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吴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