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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民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刘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民,兴隆县森林公安局,孙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承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民。委托代理人邓凯,与上诉人系兄妹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景玉。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刘富山。原审第三人孙桂云。委托代理人贾玉成,系孙桂云女婿。邓玉民诉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邓玉民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委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邓玉民、孙桂云两家因山场有争议,孙桂云于2013年6月下旬把邓玉民栽植在本村九组后沟的三株板栗树锯毁,经农艺师及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株被毁板栗树价值505元。被告认为,孙桂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孙桂云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进行处罚违反法律,据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兴森公(治)行罚字(2013)第3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以对孙桂云并处陆佰元罚款不适当为由,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兴森公(治)行撤罚字(2013)第3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其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兴森公(治)行罚字(2013)第3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孙桂云并处陆佰元罚款的处罚内容。但原告表示不撤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认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认证机构有权作出价格认证。被告对认证结论有权依规定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认证,认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罚款额度应为五百元以下,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并处罚款陆佰元属超越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因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被告主动撤销,故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兴森公(治)行罚字(2013)第3003号公安行政处罚中对孙桂云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确认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兴森公(治)行罚字(2013)第3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孙桂云并处陆佰元罚款的处罚违法。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效是错误的。因为被毁树木人为的被少计量了5公分,这5公分的市场价值应当在600元左右。第二、被上诉人指派陆某某作价格鉴定,属无资质人的鉴定。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依据陆某某的鉴定书违背了价格定义,鉴定报告应是采用公开市场价格赔偿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市场价格。因此,此评估报告应当认定为虚假鉴定。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第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对原审第三人陆佰元罚款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我局根据上诉人报案后第二天上午由上诉人带领到现场勘察,核实了三棵栗树的树地径,上诉人认可并在勘察笔录上签字。第二、我局委托县林业局高级农艺师陆某某对被毁栗树的损失产量进行测算;为确定其价值,我局委托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三株栗树进行鉴定,并以此作为处罚原审第三人的证据符合相关规定。第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我局对上诉人的重新申请鉴定作出书面不予重新鉴定决定,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第四、我局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没有发表参诉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系原告之夫)的林地使用执照,拟证明案发地的权属系原告家;2、陆某某所作的鉴定书,拟证明陆某某不具备鉴定的资质,被告依据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是违法无效的;3、兴隆县森林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违法;4、邓玉民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是针对陆某某所作的鉴定书申请的重新鉴定,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物价局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后,被告才委托物价局进行鉴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第三人毁损的板栗树的价值;2、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明,拟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格;3、鉴定人资质证书,拟证明鉴定人具备价格鉴证资质;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树木状况及毁坏情况;5、被告对邓玉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报案经过和树木被毁情况及被毁数量;6、被告对孙桂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邓玉民家的板栗树系孙桂云锯毁。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现场确认并签字认可了被毁三株栗树的树地径,被上诉人依法委托兴隆县人民政府所属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的三株栗树所作的兴价证行字(2013)117号价格鉴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作为被上诉人处罚原审第三人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时没有毁树人在现场属于程序违法”;对自己签字认可的现场勘察笔录不予认可,据此申请对被毁三株栗树重新鉴定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确认的案件事实,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并处罚款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因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被上诉人主动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 奇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