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宝辉与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辉,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王宝辉,男,1990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依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恒家,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妹,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宝辉与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昊东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山东昊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恒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辉诉称,2012年11月03日01时40分许,戴学秀驾驶冀J×××××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博兴县胜利三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周广海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相撞,致原告王宝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学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山东昊东物流公司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车在涉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若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3日01时40分许,戴学秀驾驶冀J×××××号货车(载有原告王宝辉)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博兴县胜利三路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顺行周广海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尾部,致戴学秀、原告王宝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学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广海、原告王宝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宝辉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11月03日-2012年11月0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0508.75元,门诊医疗费452.00元。经诊断原告王宝辉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05日,原告王宝辉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2年11月05日-2012年12月0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0865.8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05月20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王宝辉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建议:2、原告王宝辉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00天(包括二次手术费期间误工);3、原告王宝辉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2个月;4、原告王宝辉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7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宝辉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昊东物流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鲁C×××××/鲁C×××××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的重要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学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广海、原告王宝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周广海在涉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作为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车登记车主的被告山东昊东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关于事故车辆鲁C×××××挂号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异议,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52697.00元(144.38元/天)确定,故其误工费为28876.00元(144.38元/天×20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因此对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其护理费为11166.20元[院内护理费5763.20元(90.05元/天×32天×2人)+院外护理费5403.00元(90.05元/天×60天×1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质证,原告王宝辉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786.55元[31826.55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32.00元/天×32天)]、误工费28876.00元、护理费11166.20元、交通费600.00元,综上共计80428.75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因驾驶该事故车辆的周广海在涉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辉损失2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宝辉损失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辉对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山东皇城昊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