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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即订婚,年底结婚,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颜某乙。婚后我们就去北京工作。这个期间,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打我,最为严重的一次是2013年8月19日,我感觉我的生命受到了严重威胁,我拨打了报警电话求救,被告在外还有多次外遇,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因存在过错赔偿我3万元现金。被告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即订婚,后共同生活,2011年4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颜某乙。婚后原、被告去北京工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带女儿回宁阳,后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外遇,依法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原、被告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颜 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