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牛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牛某,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婚前两人接触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牛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惠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2、朱某乙住院的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牛某给孩子朱广鑫治疗疝气所花费用。3、惠民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朱广鑫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病案无异议。被告朱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证实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惠民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与住院病案,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无法提供所交医疗费用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金城125摩托车一辆、海信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衣橱一对。以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闹矛盾分居至今,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朱某乙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在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牛某生活,朱某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金城125摩托车一辆、海信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衣橱一对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金城125摩托车一辆、海信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挂衣橱一对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元。三、原、被告婚生男孩朱某乙随原告牛某生活,被告朱某(自2014年起至孩子朱广鑫满18周岁)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