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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蓝天军、王秀蓉诉三台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天军,王秀蓉,三台县人民政府,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绵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天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蓉,女,汉族。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男,系上诉人王秀蓉之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刚,三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明,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三台县老马乡场镇。法定代表人王郁辉,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漆亮,该乡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上诉人蓝天军、王秀蓉因诉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天军、王秀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海,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徐明,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5月,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经相关部门批准拆除旧房修建乡政府机关用房;2013年4月,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2日,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向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查验相关证件资料、现场查看、审核后,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向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颁发了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303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674.4㎡,登记类别为初始登记,登记原因为新建。原审法院认为,三台县人民政府根据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的申请,在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查验申请人的相关证件资料、现场查看、审核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颁证行为合法;本案的房屋登记系初始登记,并不影响原告以置换或其他理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未遵守《房屋登记办法》,导致其财产遭到严重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天局、王秀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蓝天军、王秀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蓝天军、王秀蓉不服,以“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三台县房监字第201303336号房屋产权登记中的一部分房屋系二上诉人父辈留下的房屋,九十年代经过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改建后置换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也没有任何人来过问该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3月,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将该房屋及与该房屋连为一体的其他房屋整体转让给他人,在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中,二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情况说明及异议书,但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置之不理,在没有经过走访、调查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4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名下,故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错误,且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导致二上诉人财产权遭到严重侵害。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对该乡于1990年5月修建的建筑面积为674.4平方米的房屋向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递交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颁发了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3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类别为初始登记,登记原因为新建。上诉人蓝天军、王秀蓉认为该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财产权利,于2013年8月30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三台县人民法院撤销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3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一审、二审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对现场进行过实地查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所作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3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违法,故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蓝天军、王秀蓉所持“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3)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2013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魏继军代理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