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俞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乙,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俞某乙在南陵县许镇镇华林村华子荡自然村村民何某乙家零售店内开设赌场,以“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持续4天,其抽头渔利达4000余元,每天参赌人数达20余人。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乙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结合其犯罪情节,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