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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3年9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3年9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农历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在北流市石窝镇石窝村六金路口,被告人李某甲以钟某在赌博时“出千”要其给回钱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及多名男子把被害人钟某某甲到石窝镇河浪村梁某某家背后的山坡处,采用殴打等威胁的手段,经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钟某某乙还价,最后索取了钟某的现金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代其二人退赔了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黄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亲属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实施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悔罪态度、以及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