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商终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19

案件名称

海门市大新缝纫机针厂与吴洪杰、孙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杰,孙凤兰,海门市大新缝纫机针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杰,男,1982年3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桑梓村楼下***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兰,女,1986年6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环峰村***号,系吴洪杰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吴洪杰,男,1982年3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桑梓村楼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大新缝纫机针厂。法定代表人秦洪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洪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茅英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洪杰、孙凤兰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大新缝纫机针厂(以下简称大新机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虞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洪杰本人、大新机针厂法定代表人秦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新机针厂一审诉称:2010年起吴洪杰、孙凤兰向大新机针厂购买各种型号的机针,吴洪杰、孙凤兰开始时也能给付一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吴洪杰、孙凤兰结欠货款23271元,约定在2012年4月25日付清,但到期后吴洪杰、孙凤兰仅支付了5000元,尚有货款18271元未能给付。大新机针厂要求判令吴洪杰、孙凤兰支付货款18271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大新机针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吴洪杰、孙凤兰支付货款16271元。吴洪杰、孙凤兰一审辩称:1、大新机针厂主体不适格。吴洪杰、孙凤兰没有与大新机针厂发生业务往来,吴洪杰、孙凤兰是与袁洪新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2、吴洪杰、孙凤兰所欠袁洪新的货款已付清。2012年4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吴洪杰、孙凤兰尚结欠袁洪新货款23271元,写下欠条。2012年4月20日吴洪杰、孙凤兰付清了货款,但因还有7000元左右的退货,故在欠条上加一句话“2012年4月25日之前退货,余下货款结清”,写下这句话的意思是货款已经结清了。吴洪杰、孙凤兰在2012年4月26日之后支付的货款实际是应该退货而没有退货的金额。大新机针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门市大新缝纫机针厂发货领用单2份;(2)东方缝配针车行的退货清单1份;(3)孙凤兰出具的欠条1份;(4)吴洪杰的工商信息1份;(5)吴洪杰、孙凤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6)2012年4月26日吴洪杰、孙凤兰支付大新机针厂5000元的付款凭证。(7)袁洪新于2012年12月28日到孙凤兰处催讨货款时的录音。大新机针厂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吴洪杰、孙凤兰结欠大新机针厂货款16271元。吴洪杰、孙凤兰对大新机针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发货领用单上没有吴洪杰、孙凤兰的签名;对证据(2)不予认可,退货清单上的货物不是吴洪杰、孙凤兰退的货;证据(3)是孙凤兰所写,但欠条上的文字有人作了涂改,孙凤兰所写的内容是“今欠袁洪新机针款23271元(贰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整),2012.4.25日之前退货,余下货款结清。”现在欠条上是“货退还,余下货款到时结清”。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即使录音是真实的,截至2012年12月28日吴洪杰、孙凤兰确实结欠大新机针厂部分货款。吴洪杰、孙凤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4月27日往来账记账凭证1份,证实吴洪杰、孙凤兰在2013年4月27日支付袁洪新20**元。大新机针厂对吴洪杰、孙凤兰提供的上述往来记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洪杰与孙凤兰系夫妻关系,在常熟市虞山镇招商城新莲路10-3号从事缝纫机及配件零售。吴洪杰、孙凤兰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袁洪新货款5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袁洪新货款2000元。本案一审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大新机针厂主体是否适格?大新机针厂认为:袁洪新是大新机针厂的业务员,袁洪新与吴洪杰、孙凤兰发生的机针买卖业务,袁洪新是代表大新机针厂的。吴洪杰、孙凤兰则认为:吴洪杰、孙凤兰没有与大新机针厂发生过业务往来,吴洪杰、孙凤兰是与袁洪新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袁洪新本人当庭陈述其是大新机针厂的业务员,其与吴洪杰、孙凤兰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大新机针厂与吴洪杰、孙凤兰之间发生的业务。原审法院对于大新机针厂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本案所涉业务是大新机针厂与吴洪杰、孙凤兰之间发生的。本案一审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已经结清了货款?大新机针厂认为:孙凤兰在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袁洪新机针款23271元(贰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整),2012.4.25之前货退还,余下货款到时结清”。根据上述欠条,吴洪杰、孙凤兰在2012年4月10日尚结欠大新机针厂货款23271元,之后吴洪杰、孙凤兰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了2000元,目前吴洪杰、孙凤兰尚结欠大新机针厂货款16271元。大新机针厂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8日袁洪新与孙凤兰之间的录音,该录音反映:在2012年12月28日袁洪新向孙凤兰要款,孙凤兰称没有钱,袁洪新问什么时候有钱,孙凤兰回答不知道。吴洪杰、孙凤兰则认为:2012年4月10日孙凤兰确实书写了欠条,但欠条的内容是:“今欠袁洪新机针款23271元(贰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整)。”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4日间某一天,大新机针厂方袁洪新到吴洪杰、孙凤兰处催讨货款,吴洪杰、孙凤兰支付了16000元现金,没有让袁洪新写收条,讲好退货7000多元,所以在原来的欠条上又写上“2012.4.25之前退货,余下货款结清。”在大新机针厂起诉后,吴洪杰、孙凤兰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时发现欠条上变成了“2012.4.25之前货退还,余下货款到时结清。”后来由于没有退货,所以吴洪杰、孙凤兰在2012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和2000元。现在已经不欠大新机针厂货款了。原审庭审中,大新机针厂业务员袁洪新确认将欠条中“2012.4.25之前退货,余下货款结清”中“退货”的“退”划去,改成“货退还”,在“余下货款结清”的“结清”之前添加了“到时”。欠条中的内容均是在2012年4月10日书写的,袁洪新要求孙凤兰将退货改成货退还,余下货款结清改成“到时结清”,孙凤兰要求袁洪新自己改一下,所以袁洪新就自己改了。吴洪杰、孙凤兰对大新机针厂业务员袁洪新的上述陈述不认可。针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中“今欠袁洪新机针款23271元(贰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整)”与“2012.4.25之前退货,余下货款结清”等字迹是否一次形成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函一份,内容为:经本所鉴定人员对送检材料和委托事项进行文证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检材字迹形成过程的质证笔录所反映,两部分字迹的形成时间间隔太短,无法用形成时间检测的方法分析两部分字迹的形成过程。分析检材两部分字迹如果是不同的笔书写,对判断是否一次形成有帮助。本所鉴定人员将检材字迹经激光检测,发现两部分字迹物质种类一致,采用体式显微镜对字迹的笔痕特征进行观察,发现两者的笔痕也基本接近,不排除是同一支笔书写的可能。考虑到即使是同一支笔书写,也无法判断是否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依据现有检测情况,综合分析,无法判断两部分字迹是否一次形成。大新机针厂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上述函认为:欠条上的字迹是一次形成的;吴洪杰、孙凤兰则认为欠条上的字迹是两次形成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孙凤兰出具的欠条,截至2012年4月10日吴洪杰、孙凤兰尚结欠大新机针厂货款23271元,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吴洪杰、孙凤兰陈述已经支付大新机针厂16000元现金,吴洪杰、孙凤兰是从事缝纫机及配件零售的生意人,在支付较大数额的款项时,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或者支付现金应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本案中在大新机针厂对吴洪杰、孙凤兰支付16000元货款的相关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吴洪杰、孙凤兰又无法提供支付16000元的相关凭证,原审法院对于吴洪杰、孙凤兰支付16000元货款的事实难于支持。孙凤兰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确认结欠大新机针厂货款23271元,之后吴洪杰、孙凤兰先后支付了7000元,吴洪杰、孙凤兰尚结欠大新机针厂货款16271元。吴洪杰与孙凤兰系夫妻关系,且吴洪杰、孙凤兰共同经营缝纫机及配件零售,吴洪杰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吴洪杰、孙凤兰支付海门市大新缝纫机针厂货款16271元,由吴洪杰、孙凤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鉴定费2286元,两项合计2389元,由吴洪杰、孙凤兰负担。吴洪杰、孙凤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洪杰、孙凤兰并没有与大新机针厂发生业务往来,而是与袁洪新发生业务往来,本案的纠纷发生在吴洪杰、孙凤兰与袁洪新之间,大新机针厂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业务与其有关。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欠条”未作出正确的认定。1、本案中“欠条”第一行的内容系2012年4月10日形成,后吴洪杰、孙凤兰向袁洪新支付了16000元的货款,双方确认在欠条上增加“2012.4.25之前退货。余下货款结清”,而不是判决中所列的“2012.4.25之前退货,余下货款结清”。首先,从一般交易习惯考虑,若此处不存在付款的事实,则双方不可能刻意的在欠条上增加约定;其次,该段文字原意为约定退货时间,并确认货款已经结清。2、该行文字中的“余下”是孙凤兰修改,如还需修改,不应由袁洪新修改;从一般习惯看,若当时需做此种大面积的修改,完全可以重新书写欠条。此种涂改尽管在司法鉴定中无法判断,但大新机针厂及袁洪新应说明当时涂改的理由及具体涂改情况,否则应作出不利于其的认定;截止2012年4月10日,若没有16000元的交付,则当日吴洪杰、孙凤兰应仍欠全额的货款,不可能存在所谓的“余下货款到时结清”的表述。综上,本案不排除袁洪新收取了吴洪杰、孙凤兰支付的16000元后未上交大新机针厂,导致大新机针厂错误起诉吴洪杰、孙凤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吴洪杰、孙凤兰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4日出具给对方的欠条一份,欠条上的“2011.5.24”是袁洪新写的,证明欠条上面写的是中意机针厂,而不是大新机针厂,且以前的欠条中不再添加其他相应内容;2、2012年4月23日左右的退货明细单,证明吴洪杰、孙凤兰没有退还货物,之后再支付给对方的7000元是没有退货的钱;3、打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吴洪杰、孙凤兰所有的款项都是支付给袁洪新个人的,大新机针厂陈述2011年5月24日的欠条有余下来的款项是不可能的。大新机针厂二审答辩称:一、关于吴洪杰、孙凤兰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大新机针厂已在起诉时提交过发货凭证,发货凭证就是以大新机针厂为台头的,袁洪新是大新机针厂的销售员。二、关于吴洪杰、孙凤兰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与事实有明显的矛盾。1、2012年4月10日的欠条上的所有内容都是一次写完的,未有任何依据是第二次填写的。2、吴洪杰、孙凤兰陈述之后支付了袁洪新160**元的货款,但无法陈述支付16000元的具体时间和付款方式,亦拿不出任何凭据证明。3、吴洪杰、孙凤兰一再陈述货款于2012年4月25日已结清,为何在2012年4月25日之后又汇款给大新机针厂。4、袁洪新在2012年5月至2012年年底曾多次前往吴洪杰、孙凤兰处催要货款,均没要到。袁洪新于2012年12月28日催要货款时将袁洪新与孙凤兰的一部分谈话录了下来,并在2013年10月11日提交给原审法院。5、吴洪杰、孙凤兰称欠条第二行内容增加了“退还”和“到时”,这是在2012年4月10日孙凤兰出具欠条给袁洪新时,袁洪新当时觉得欠条上的文字内容不够严谨,就要求孙凤兰重新写,当时孙凤兰对袁洪新说“你自己添一下好了”,这是经孙凤兰同意后添写的。欠条上所有内容都是2012年4月10日形成的。三、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并要求吴洪杰、孙凤兰负担大新机针厂车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合计8000元。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大新机针厂二审提交了考勤表一份及会计凭证4页,以证明袁洪新系大新机针厂员工。大新机针厂对吴洪杰、孙凤兰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1年5月24日欠条写的时候对方欠2万元,欠条上的“厂袁洪新”是后来对方添加的,原来是没有的。欠条之后又重新发生了业务关系,后来又重新写了一张欠条,把前面的欠条还给了对方;2、对于退货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真的退货给大新机针厂,应该有大新机针厂方的签字,当时没有形成这样的明细;3、对于打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对方自己写的。吴洪杰、孙凤兰对大新机针厂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洪杰、孙凤兰认为大新机针厂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大新机针厂主张吴洪杰、孙凤兰还应向其支付16271元货款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洪杰、孙凤兰认为系与袁洪新发生的业务往来,大新机针厂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大新机针厂则认为袁洪新是其业务员,是公司与吴洪杰、孙凤兰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大新机针厂明确袁洪新系其业务员,并提交了发货领用单、考勤表和会计凭证等予以证明,且大新机针厂实际持有孙凤兰于2012年4月10日书写的欠条,而袁洪新作为大新机针厂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时亦认可大新机针厂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业务是大新机针厂与吴洪杰、孙凤兰之间发生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洪杰、孙凤兰认为本案所涉欠条上的内容系两次形成且已被大新机针厂涂改了,双方之间货款实际已经结清;大新机针厂则认为欠条上的内容均是在2012年4月10日一次形成的,吴洪杰、孙凤兰尚结欠其16271元。本院认为,首先,吴洪杰、孙凤兰主张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的欠条上的内容系两次形成,第二行的内容是在2012年4月10日之后形成的,但其并无法明确该第二行内容具体的形成时间,且在该部分内容之后也未签署相应的时间,原审经鉴定亦明确无法判断两部分字迹是否一次形成。其次,吴洪杰、孙凤兰以二审提交的2011年5月24日的欠条中无添加其他内容来证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而其提交的退货明细单和打款明细单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大新机针厂或袁洪新的确认。再次,吴洪杰、孙凤兰主张在2012年4月10日之后向袁洪新支付过16000元,但未能提供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大新机针厂亦否认曾收到相应款项。故吴洪杰、孙凤兰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在署名“常熟东方缝配孙凤兰”和日期“2012.4.10”上方书写的第二行的相关内容系在2012年4月10日之后再形成的,其主张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洪杰、孙凤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吴洪杰、孙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