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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薛学经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学经,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薛学经,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寿刚,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周庆海,主任。原告薛学经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石门口村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经的委托代理人徐寿刚、被告北石门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学经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桥一座,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原告按期完成建桥任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付款,至今未付给原告建桥款,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7000元。被告北石门口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之所以未付原告建桥款是因为原告欠村委会提留款一万多元,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学经系被告村民。1994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间订立建桥合同,内容为:“甲方:北石门口村(修东沟大桥)。乙方:由本村薛学经承包。双方同意定价7000元柒仟元,乙方交甲方押金1000元壹仟元正,等工程完工检查合格付给押金,7000元的工程款95年和96年2年付清,修桥时间20天……”。原告如约建好桥,并安全使用至今。被告以原告尚欠其提留款为由,至今未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7000元,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提留款一万余元,与原告的工程款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的款,以此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主张的提留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北石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薛学经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