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袁丽与马玉营、翟北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马玉喜,翟兆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袁丽,女,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马玉喜,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翟兆友,男,1965年6月10日,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袁丽与被告马玉喜、翟兆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丽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原告为二被告做该工程的分项——保温板工程。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5万元并为原告立欠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8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65万元。被告马玉喜辩称:被告马玉喜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翟兆友并非合伙。被告翟兆友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马玉喜只是工地聘请的会计,个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翟兆友辩称:被告翟兆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应为被告出具税收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兆友、马玉喜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工程。2011年6月,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袁丽承接该小区建筑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板工程。同年11月,原告袁丽如约完成该工程。该小区楼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58.3万元,被告马玉喜向原告支付28.65万元工程款,尚欠29.65万元未付。二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保温板工程款58.3万元,已付28.65万元,下欠29.65万元马玉喜翟兆友”。立该张欠据后,二被告于2013年中秋期间通过转账支付原告8万元,余款21.65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工程款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玉喜、翟兆友借用有资质的企业承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就工程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玉喜、翟兆友应依此约定及时、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马玉喜虽辩称其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而被告翟兆友向法庭陈述,马玉喜确系与其合伙承建涉案工程的,马玉喜有投资,在合伙事务中,马玉喜管帐,翟兆友负责施工,房产开发商的经理与马玉喜关系密切,开发商所给付工程款必须经马玉喜手。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又辩称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由原告出具税收发票,本院认为,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喜、翟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袁丽工程款21.6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马玉喜、翟兆友负担(鉴于原告袁丽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胡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