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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妥菊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菊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妥菊英,女,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4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菊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被告人妥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妥菊英与徐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273号楼道内,向徐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徐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妥菊英给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妥菊英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电话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妥菊英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铁路西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妥菊英无视国法,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妥菊英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妥菊英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菊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