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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春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涛。2009年3月8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李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春涛在上海南站南面肯德基店门口趁旅客闵某不备之机,从闵某裤子左侧口袋内窃得黑色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一部后逃逸。同月27日,民警经侦查后在本市中兴路某宾馆内将李春涛抓获。案发后,李春涛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及赵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录像说明,刑事影印件,监控视频光盘,《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春涛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春涛退出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闵某,责令被告人李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闵某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