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和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阿苏木乃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木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木乃,男,1983年5月1日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喜德县光明镇。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9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2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木乃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木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苏木乃伙同他人窜至仁和区大龙潭乡迤资工业园区富邦钒钛项目部,由他人在外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阿苏木乃翻窗进入该项目部办公室内,将一部华硕X45VD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E49AL型笔记本电脑以及一个保险柜盗走。被告人阿苏木乃等人逃离现场后,便使用石块砸击保险柜,意图取出保险柜内的财物,但未砸开。随后,被告人阿苏木乃等人便将保险柜藏在大龙潭乡迤资村干龙潭社一处草丛中,准备寻机再将保险柜运走打开。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阿苏木乃与他人将干龙潭社村民纳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嘉陵JH150-D型摩托车(车牌为:川D324**)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至仁和区仁和镇路歇桥后藏于公交汽车站旁岔路的小树林里。当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渡口桥“天外天”旅社房内将被告人阿苏木乃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对其藏匿保险柜和摩托车的位置进行了指认。次日,公安民警将藏匿的保险柜和嘉陵JH150-D型摩托车予以扣押。经现场清点,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17212元及一部联想三星GT-I9308手机等物品。公安民警同时扣押了被盗的华硕X45VD型笔记本电脑、联想E49AL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E49AL型笔记本电脑、华硕X45VD型笔记本电脑、联想三星GT-I9308手机、嘉陵JH150-D型摩托车的价值合计为10684元。后公安民警将上述物品及现金发还给被害单位富邦钒钛项目部及被害人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苏木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清点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阿苏木乃的供述,被害人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沙某、朱某、苏某、胡某、杨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木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1278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苏木乃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苏木乃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苏木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代理审判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沈光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