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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秀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秀美,孙翀,阎明国,司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宁宁,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专管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荣宜,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专管员。被告:司秀美,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翀,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阎明国,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司志东,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司秀美、孙翀、阎明国、司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王宁宁、路荣宜,被告司秀美、孙翀、阎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司秀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4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孙翀、阎明国、司志东自愿为被告司秀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司秀美于2013年10月21日起欠息,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共欠息9260.53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司秀美的借款合同,被告司秀美返还借款29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翀、阎明国、司志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司秀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孙翀辩称,担保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阎明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司志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司秀美向原告淄川农信社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淄川联社22)个借字(2013)年第A0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9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3、借款月利率为10.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4.7‰。4、还款方式是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剩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本金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6、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查明,被告孙翀、阎明国、司志东于2013年4月18日和淄川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司秀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形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再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淄川农信社贷给被告司秀美29万元。被告司秀美借款后,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司秀美欠利息9260.53元。被告司秀美在庭审中表示,对所欠利息已无力偿还,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无异议。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三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司秀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司秀美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司秀美的违约,使原告淄川农信社贷款后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淄川农信社要求与被告司秀美解除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违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条件,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被告司秀美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淄川农信社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司秀美解除借款合同后,要求被告司秀美偿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9260.53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孙翀、阎明国、司志东与淄川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司秀美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借款合同解除,出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孙翀、阎明国、司志东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司秀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秀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司秀美返还给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利息9260.53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翀、阎明国、司志东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翀、阎明国、司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秀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10元,由被告司秀美、孙翀、阎明国、司志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连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