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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上海食无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静安区。2002年12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光耀,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余光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10月3日13时4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胶州路293弄2号思客葡萄酒店门前,趁被害人奥某(比利时王国籍)进入店内买酒不备之际,从奥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车座下储物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而后逃逸。2013年10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静安区胶州路337号食无忧餐厅内将被告人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存取款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