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话。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子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于同年11月份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表、子李某甲的户籍登记簿、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较长时间外出未归,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