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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32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珠海市香洲区财神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8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马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说明,个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被羁押的期间,系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间,该期间与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无关,该期间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