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与刘红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刘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委托代理人:汪涛。委托代理人:李荣茂。被告:刘红梅。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为与被告刘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起诉称:一、依据原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的陈述和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2012年2月10终止。1.被告所提供的医嘱证明是在2012年6月14日到医院门诊,出具在了门诊病历上的,间隔时间长达4个月之久,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事后,又提供了六张病假证明书,开具时间都是2013年8月28日。被告提供的两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上是相互矛盾的,仲裁委也在裁决书上明确写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这些时间都是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2.从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知:被告的出院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同时,被告到原告处结算工资时,并要求原告出具一张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入证明,其出具日期也为2012年2月10日。这些事实和证据都证明了一个时间点:“就是2012年2月10日”,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院当天就清楚和知道自己不能再从事原有工作,因此,及时结算了工资,并且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也明确表示自己不能上班了。因此可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2012年2月10日终止。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基本工资,约定为无底薪的岗位提成工资。被告从2011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制度以及工资表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基本工资,约定为无底薪的岗位提成工资。无底薪的提成工资是在没有保底工资的前提下,随着个人技能、当月业绩、企业单位的业务总量,季节的变化而变化的。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整个企业工资浮动较大,从几百元到一万多元不等,���个员工每月的工资差别也很大,有时一月几百元,有时一月上万元。因此无法确定无底薪的岗位提成工资员工的原工资额度的。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之间工资形式系无底薪的岗位提成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元,停工留薪的工资为1727.90元,共计27185.20元。被告刘红梅答辩称:1.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出院,当时出院的时候伤势并没有痊愈,还需要卧床修养,病例中有体现。2.被告属于工伤,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无权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2012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约定过无底薪岗位提成工资,即便有这个规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工资收入,有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所以被告的工资额度是完全可以明确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有关裁决事实及法律程序;4.2012年6月14日开具的医嘱、2013年8月28日开具的病假证明书、2012年2月10日的出院记录以及2012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收入证明(系复印件,经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发区办事处盖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0日终止;5.工资制作表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资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工资形式系无底薪的岗位提成工资,同时证明自2012年3月以后,就没有被告的工资了。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0日终止,恰恰证明了一直到2013年8月份被告伤势还需修养及被告工资收入每月为6500元的事实。经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的工资已经过第四组证据证明了其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与第五组证据相互矛盾。经查,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属于工伤,并且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2011年12月18日,被告刘红梅开始在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担任足浴技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口头约定按提成计算。2012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下班回家被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单位上班。2012年11月26日,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拾级,被告已向原告领取了2011年12月份提成工资2927元(工作时间: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上班14天)、2012年1月份提成工资3149元(工作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4日,上班13天)。2013年7月1日,被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1.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元,合计58862元;2.补偿工伤医疗停工留薪工资39000元;3.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13000元;4.支付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4208元;5.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2013年6月);6.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金市劳仲开办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元、停工留薪工资14724元,共计62442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受伤职工的工资应当按其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刘红梅在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的实际工作时间和法定月计薪天数计算,刘红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08元。结合刘红梅受伤部位并结合实际休息的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认为双方是于2012年2月10日终止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停工留薪期满后为妥,即2012年4月15日。原告认为工资形式系无底薪的岗位提成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为刘红梅补缴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刘红梅自行承担),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仲裁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与被告刘红梅于2012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支付被告刘红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元,停工留薪的工资为14724元,共计62442元。三、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为被告刘红梅补缴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刘红梅自行承担),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益生福足浴会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