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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增玉与吴平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玉,吴平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李增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委托代理人禹淑珍,女,农民(系原告外甥女,特别授权)。被告吴平飞,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增玉诉被告吴平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玉的委托代理人禹淑珍,被告吴平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玉诉称,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作生产水泥空心砖。2009年10月8日,被告吴平飞代表合伙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大厦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砖,约定砖块价格为105元/立方米,供货数量不定,实际结算数量以供货清单为准。2012年9月3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项目部出具结算单,载明:至2012年9月3日尚欠吴平飞水泥砖款164191元。经双方协商,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大厦项目部分四个月付清此款。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结算,原告投入财产270417元,被告投入财产4000元,并约定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大厦项目部所欠的水泥款归原告所有,随后解除合伙关系。现被告将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大厦项目部结算的水泥款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合伙期间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大厦项目部的供货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将合伙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平飞返还合伙财产164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合伙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4月开始合伙生产水泥空心砖,2010年3月28日首次结算,确认原告投资178300元,被告未投资。首次结算后原告给被告9000元,后双方继续合伙,2011年1月23日再次结算,确认原告投资270417元,被告投资4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在2009年4月份建立的合伙关系;二、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委托书各1份、2011年4月28日结算单1份(原件存放于金凤区法院)、(2012)金民商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3日结算单各1份。证明给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大厦项目部供货结束后,被告委托原告去要水泥砖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的主体是宁夏兴路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与浙江万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询问笔录1份、收条5份(原件存放于金凤区法院)。证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项目部在2012年9月3日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已将该笔水泥款中的120000元据为己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四、庭审笔录1份(原件存放于金凤区法院)。证明被告将2012年9月3日的结算单给原告,并称要将结算单上的钱分一半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五、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合伙开始至合伙终止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签订时间在双方合伙之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六、收款收据、入库单100份、出入账11份。证明在合伙期间,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销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吴平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0年4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以现金出资,被告以劳务出资的方式合伙经营砖厂,并约定利润平分。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均由原告做主,经原告同意后再由被告负责运送成品砖,所得砖款交给原告保存。后因双方经营不善,于2011年1月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另在他处做成品砖销售业务,涉案砖款正是被告在别处做销售业务时发生的,而非双方的合伙债款,至今此款仍未全部收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1年1月终止,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庭审笔录1份。证明:1、原、被告的合伙期限是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2、原、被告约定经营体的利润平均分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伙期限是从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且双方约定是等投资款全部收回后再平均分配利润,原告所诉的164191元是投资款,不是合伙利润;二、(2013)金民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虽曾是合伙关系,但被告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房产大厦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和结算单均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供货合同是被告在合伙期间代表合伙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各1份、收条6张。证明:1、被告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的供货时间截止于2010年10月;2、截至2013年12月30日前,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吴平飞支付水泥砖款130000元。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各1份、收条6张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生产水泥空心砖,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做明确约定。2010年3月28日,三方结算后,李某某退出合伙关系。后原、被告继续合伙,至2011年1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投资385417元,尚有270417元投资款未收回;被告投资4000元。后终止合伙关系。在2011年1月23日合伙终止前,被告领取合伙财产6000元。另查明,合伙期间,被告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房产大厦工程供应砼空心砌块,数量暂定为6000立方米,实际结算数量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收货员签收的供货清单为准。被告实际供货至2010年10月结束。2011年4月28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核定,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水泥砖款80191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浙江万达房地产交易大厦与吴平飞水泥砖款一事,现交给李增玉来处理,吴平飞特别授权”。2012年9月3日,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新进行结算,核定,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水泥砖款164191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前,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付款130000元。因该合同系被告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向被告付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合伙期间的其它债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生产水泥空心砖。合伙期间,被告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系其代表合伙所为的法律行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164191元,系合伙债权。原、被告未约定出资数额、合伙终止等事项,合伙终止时,亦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现双方均认可利润平均分配,据此,可视为是在先回收投资款的前提下,才分配利润。被告吴平飞在合伙关系终止前已领取合伙财产6000元,抵顶其投资款4000元,剩余2000元视为其取得的合伙利润。原告李增玉尚有投资款270417元未收回,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应当先由原告收回其投资款。因此,原、被告合伙期间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164191元,应当先抵顶原告的投资款。现因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债权仅向被告付款,且被告已经实际领款130000元,故被告应当将该164191元支付予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财产1641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砼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拒绝返还合伙财产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增玉合伙财产164191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吴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娟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