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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柘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2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7时许,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胡襄大街高某某的牛肉摊上销售的熟牛肉进行检查并提取样品两份,经对所提取的熟牛肉进行检测,该牛肉含亚硝酸盐为1.9×10平方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熟牛肉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亚硝酸盐,且亚硝酸盐含量高达1.9×10平方MG/KG,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