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经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乙,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3)0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某某、俞某某、刘乙,翻译人员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0时至11时20分期间,被告人刘甲、耿某、杨某在仪征市浦东菜场内,以买熟食故意差钱将某熟食店主赵某引出店铺,乘隙盗窃被害人赵某店铺内营业款和拎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26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某某、俞某某、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耿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甲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共谋在本市浦东菜场内某熟食店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刘甲望风、接应,被告人耿某以购买食品少付帐的手段,将店主赵某诱出店铺,被告人杨某乘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2600元。被害人赵某发现其店铺被盗后予以追击,并抓获被告人耿某。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残疾证证实,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均系聋哑人。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在本市浦东菜场内经营某熟食店,2013年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三个聋哑人在其店铺附近闲转,其中一个聋哑人到其店铺购买39元的牛肉,仅支付10元就欲离开,其予追要,后返回店铺发现店铺内营业款及包内共计人民币26000余元被偷。其遂再次追击,并抓获购买牛肉的聋哑人。3、仪征市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归案后,指认作案指点为本市浦东菜场内某熟食店;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甲、杨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元、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赵某。4、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审理过程中对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5、仪征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归案情况。6、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耿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刘甲、杨某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均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甲、杨某参与事先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封 峰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马 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