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四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根良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良,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652号原告马根良,男,38岁,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36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秦秀莲,女,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马根良诉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根良及委托代理人杨彦臣、被告张飞及委托代理人秦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根良诉称,2011年初被告因在呼市地区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处于信任就借给被告现金16.8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如逾期不还从当日算起按月利率1分8厘支付利息。被告只是在2012年1月7日偿还4万元,对于所剩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飞辩称,借款数额是对的,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飞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马根良借款人民币16.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逾期不还从当日算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张飞于2012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辨称借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及实际借款本金与借条所写本金不符,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根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5,296元(128000×0.018×24个月<2012年1月8日到2014年1月7日>)。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