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沿滩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孝全诉自贡新龙远洋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全,自贡新龙远洋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沿滩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陈孝全,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紫雄,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新龙远洋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唐明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原告陈孝全诉被告自贡新龙远洋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新龙远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紫雄,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孝全的委托代理人赵紫雄,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全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向原告陈孝全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经原告陈孝全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辩称,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向原告陈孝全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原告陈孝全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庭审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孝全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4月15日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向原告陈孝全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3.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应退付借款、履约金明细表。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孝全未提供证据。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两次庭审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孝全举示的上述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无异议。原告陈孝全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向原告陈孝全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行政章,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轩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孝全请求从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孝全举示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30万元借条一份,虽然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陈孝全未向本院提供出借时间及出借方式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也未提供财务相关资料证明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3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孝全要求被告自贡新龙远洋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孝全在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林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