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泽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泽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94号罪犯王泽河,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通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泽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2009年9月、2011年10月共经本院裁定减刑3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王泽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奖励3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王泽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泽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