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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飞与苏州莱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苏州莱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李飞。被告苏州莱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金钟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诉被告苏州莱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塞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被告莱塞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其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品质科科长,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月工资为5800元,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在职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其加班,其工作勤勉,切实有效地解决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2012年11月份,被告无故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强制加班的加班工资90031.50元及强制加班的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其申请请求。现其不服该裁决,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强制加班的加班工资90031.50元。被告莱塞尔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140元,并约定以该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其实际支付的月工资远超过约定工资,实际工资中已包含相应的加班工资。而且,其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双方再无纠葛。故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飞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被告莱塞尔公司处担任品质科科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合同约定,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报酬按照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140元,原告加班加点的工资按该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内容载明,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提前解除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自2012年11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自即日起,双方没有其他争议。以上补偿包含11月1日至15日薪资。遂后,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强制加班的加班工资90031.50元及强制加班的精神损失补偿费100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原告。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业务补贴三部分组成。原告在职期间,2011年5月份的基本工资为515元,实发工资为2582.10元;2011年6月至10月份的基本工资均为114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822.45元、5417.85元、6205.10元、5789.30元、5694.80元;2011年11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088元,实发工资为5599.40元;2011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140元,实发工资为6315.80元;2012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126元,实发工资为5176.40元;2012年2月至5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24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929.70元、6589.40元、6161.34元、6177.54元;2012年6月至10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37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6713.94元、6419.64元、6114.54元、5893.14元、5758.14元;2012年11月份的基本工资为693元,实发工资为2744.38元。上述实发工资中均已扣除养老、失业、医疗、大病保险,个税等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不包括加班工资补偿。其平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晚上17:40左右开始加班;周六必须加班,有时周日加班,国家法定假休息,公司未向其支付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超过8小时时段的加班工资。为此,其提供了工资单6份,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公告复印件2份,证明其离职前受到不公正待遇,受胁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焦某陈述,其现系被告公司生产部主管,其自2010年12月入职,平时及周六均需要加班,周日有时需加班,公司平时每晚18:00管理人员需要开会加班至晚上八九点,考勤是以磁卡打卡方式进行的。公司周六周日按每天8小时计算加班工资,纳入特勤时数。一线员工加班需要由科长审批,文员及主管以上人员加班不需要审批。其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业务津贴与岗位补助组成,公司每月均发工资单。主管以上人员平时加班均没有平时加班时数,亦未在工资单上体现;工人有平时加班时数,也有特勤时数,具体原因,其亦不清楚。证人王某陈述,其系被告公司一线员工,公司以磁卡打卡考勤,平时加班需要科长审批,其有平时加班工资及周六周日特勤加班工资,公司未给办公室管理人员计算平时加班时数。被告经质证认为,原、被告间协商订立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对于证人证言,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两名证人的利益,证人有可能向其主张加班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其还陈述,根据其公司加班制度,如果需要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批准后才能加班计算加班工资,否则不予计算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工时已由原告签字确认,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1140元,其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工时现况表,证明原告对每月其加班时数进行了确认,其中平时加班不计加班时数,特勤时数是指周六周日的加班时数。员工工时现况表显示,原告签字确认了2011年5月至12月份、2012年1月至7月份的员工工时现况表,该表载明的加班时数均为0,特勤时数一栏对每月均记载了不同时数。2.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结构,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该工资表载明了每月的加班时数、特勤时数、基本工资、加班金额、特勤金额、职位补贴、业务补贴、工资总额、实发工资等项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员工工时现况表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2012年8月至11月份的工时确认单,加班确认只是对周六周日特勤时数的确认,不表示其认可延时加班情况而不予计算加班时数,工时现况表中有部分员工没有签字,不能作为发放加班工资依据。其每月均自行拿取了工资条,对于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被告已通过银行全额代发,但工资发放表中未计算平时加班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补偿协议、考勤就餐卡规定、员工工时现况表、工资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存在延时加班,且周六周日少计加班时数,而被告未在工时现况确认单及工资单体现,说明被告欠发其加班工资的事实;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对每月加班工时考勤均予以确认,且其公司根据考勤已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延时加班工资,故不存在欠发加班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工时现况确认表记载了当月的特勤时数,该确认表亦记载对应月份的平时加班时数为0;而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亦证实公司的主管以上人员在考勤时均未单列延时加班时数及工资单上未列明之事实,由此说明,被告公司主管以上管理人员不单列延时加班时数及相应加班工资系被告公司内部惯例,原告亦知晓该种工资计发方式。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每月发放了工资单,原告自2011年5月入职至离职期间均采取同种工资计发方式,被告已实际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虽被告未提供2012年8月至11月份的工时现况确认表,但原告每月均领取了相应工资单,而工资单对加班时数以及工资情况均有明细记载,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况且,即使根据原告有关延时加班时数的主张,本院以当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亦远超过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的总额,故被告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已包含至原告应得的月工资中之抗辩值得采信。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其系基于胁迫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原告所得补偿金为20000元,该金额已超出法定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且双方约定在支付补偿金后,双方再无纠葛,原告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就欠付加班工资问题提出异议。至于原告主张以每月基本工资58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无证据证明,本院碍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