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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马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29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4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7时许,在青县意明商场南三星手机专卖店门前,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因争客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安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安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安某各项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安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杨某某、齐某某、只某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80号、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县陈咀乡张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