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5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建平与桑美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桑美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128号原告孙建平。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美霞。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弥河街南、正阳路东教师温泉新村综合楼。负责人胡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原告孙建平诉被告桑美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桑美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8时10分许,桑美霞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临路左转弯时,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建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桑美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39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建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9049元、评估费5600元、停车施救费570元、拖车费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桑美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桑美霞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桑美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车损有异议,原告鲁G×××××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96000元,且维修厂也按96000元收费并开具了维修发票。鲁G×××××号补充定损所做的评估报告为车辆后来加装装置,不是原车装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车损评估结论与实际维修费用有较大出入,不予认可。施救费无异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且无法律依据。被告桑美霞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鲁G×××××号车确实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8时10分许,桑美霞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临路左转弯时,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建平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桑美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3039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桑美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孙建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6000元、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55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0235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桑美霞驾驶机动车与孙建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桑美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桑美霞与孙建平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车损,并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以车辆实际维修价格认定车损。原告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孙桑美霞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建平主张被告桑美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245元【(102350元-2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606元,由原告孙建平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贺 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