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程欢欢与杨跃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程欢欢。委托代理人:李林睦、翁定勋。被告:杨跃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刘燕平。被告: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健。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王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文涛。被告:王梦。被告: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关群。委托代理人:庞俊。原告程欢欢与被告杨跃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海合作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王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王梦、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王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忠、平安财保公司、兴海合作社、王亚、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宏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欢欢诉称:2013年4月13日00时40分,田振彬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688公里+200米处,车身右侧刮擦被告王亚驾驶的豫N×××××车左车尾,同时浙D×××××号车车头左部又碰撞李卫华驾驶的浙J×××××车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车停在慢车道上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2013年4月13日00时56分许,王梦驾驶皖C×××××/皖C×××××挂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慢车道,为避让前方事故现场,车辆往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左后尾部与快车道由程高升驾驶的鲁H×××××/鲁H×××××挂车发生刮擦,后该车又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该车驾驶员程高升当场死亡,副驾驶座乘员程欢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梦驾车逃逸。浙公高温一认字(2013)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振彬、李卫华、王亚、程高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欢欢无责任。田振彬是杨跃忠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杨跃忠所有的浙D×××××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李卫华是兴海合作社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兴海合作社所有的浙J×××××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亚驾驶其所有的豫N×××××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梦驾驶的宏运汽运公司所属的皖C×××××/皖C×××××挂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4965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650元、鉴定费2724元,合计152374元。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杨跃忠、兴海合作社、王亚各承担10%责任、被告王梦、宏运汽运公司共同承担60%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车辆信息、保险机构详细信息、保单,以证明被告主体、肇事车投保情况。3.价格认定书及说明,以证明鲁H×××××/鲁H×××××挂车损失情况。4.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用2724元。5.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个体运输。6.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杨跃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田振彬驾驶的杨跃忠所有的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主张待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后,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3.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兴海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和车辆受损照片。我公司预留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2013)温龙民初字第397号判决书载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付责任。4.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豫N×××××号车在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原告诉请的损失无证据或证据不合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请。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本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王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宏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王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请同时确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3.王梦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王梦、人寿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杨跃忠、平安财保公司、兴海合作社、王亚、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宏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00时40分,田振彬驾驶浙D×××××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688公里+200米处时,车身右侧刮擦被告王亚驾驶的豫N×××××车左尾部,同时浙D×××××车车头左部又碰撞被告李卫华驾驶的浙J×××××车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车停于慢车道内,浙J×××××车、豫N×××××车均停于浙D×××××车前方硬路肩上,占用部分慢车道,田振彬、李卫华、王亚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当天00时56分许,被告王梦驾驶皖C×××××/皖C×××××挂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慢车道,为避让前方事故现场,车辆往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左后尾部与快车道由程高升驾驶的鲁H×××××/鲁H×××××挂车发生刮擦,鲁H×××××/鲁H×××××挂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鲁H×××××/鲁H×××××挂车驾驶员程高升当场死亡、副驾驶座乘员程欢欢受伤、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鲁H×××××/鲁H×××××挂车车主为程欢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梦驾驶皖C×××××/皖C×××××挂车逃离现场,后王梦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高速交警温州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浙公高温一认字(2013)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王梦承担主要责任,程高升、田振彬、李卫华、王亚承担次要责任,程欢欢无责任。事故各方就程欢欢的车辆损失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事故中田振彬驾驶的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杨跃忠名下,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李卫华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兴海合作社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亚驾驶的豫N×××××号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梦驾驶的皖C×××××/皖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宏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田振彬系被告杨跃忠的雇员,被告李卫华系被告兴海合作社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均处于雇佣活动中。鲁H×××××/鲁H×××××挂车车损情况经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鲁H×××××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50500元,残值为12000元;鲁H×××××挂车损失为11950元,残值为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24元。本院作出的(2013)温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60%的责任,田振彬、李卫华、王亚和死者程高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分别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10%的责任。被告王梦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8月6日生效。本院认为:高速交警温州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浙公高温一认字(2013)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程欢欢的鲁H×××××/鲁H×××××挂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损失本院确定为:车损依据鉴定结论为149650元,鉴定费2724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各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第三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共有五份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分别为平安财保公司一份、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一份、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一份、人寿财保公司二份,财产项下赔偿金额合计10000元。余款142374元,由被告王梦依其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42374元×60%=85424.4元。被告王梦所驾皖C×××××/皖C×××××挂车挂靠在宏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宏运汽运公司应对王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梦事故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且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振彬、李卫华、王亚和死者程高升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田振彬发生事故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杨跃忠承担,为142374元×10%=14237.4元。同样的,被告李卫华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兴海合作社承担,为14237.4元。本案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兴海合作社为浙J×××××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为方便群众,减少诉累,其应负的赔偿,由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965元,余款272.4元由兴海合作社赔付。被告王亚赔偿14237.4元,其应负的赔偿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3965元,余款272.4元由王亚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欢欢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欢欢1596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欢欢1596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欢欢4000元。五、被告王梦赔偿原告程欢欢85424.4元。被告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六、被告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程欢欢272.4元。七、被告杨跃忠赔偿原告程欢欢14237.4元。八、被告王亚赔偿原告程欢欢272.4元。九、驳回原告程欢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程欢欢负担313元,由被告杨跃忠负担313元,被告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13元,被告王亚负担313元,被告王梦和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金 丛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