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远、马俊峰、马某某、赵玉梅与被告周九太、慕金太、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远,马俊峰,马某某,赵玉梅,周九太,慕金太,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马文远,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死者宋小军之丈夫)。原告马俊峰,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宋小军之子)。原告马某某,男,200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宋小军之子)。原告赵玉梅,女,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系死者宋小军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九太,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院。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河南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金太,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李功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代表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远、马俊峰、马某某、赵玉梅与被告周九太、慕金太、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运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7时,周九太驾驶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依次停靠在快车道内陈双成驾驶的豫QKD7**号小汽车,并推行该车撞至因前方堵车停靠在快车道内王国棋驾驶的冀JK81**/冀JPJ**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同时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挂碰魏运峰驾驶豫QFZ7**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豫QKD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死亡,马某某受伤,豫QFZ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魏运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九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周九太驾驶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6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万元,并保留对后续费用追加的权利;3、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予以赔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九太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不是慕金太,该车挂靠在武陟广通公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慕金太辩称,我的车2011年12月24日卖给周九太了,挂靠在武陟广通,一切责任与我无关。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幕金太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们签订的有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是幕金太,在款没有付清之前,我公司仅保留所有权,但占有、使用、收益都是幕金太,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肇事车是幕金太依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不是挂靠;5、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公司为伤者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对我方投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予以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两伤,请求法院予以预留;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所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7时45分,被告周九太驾驶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13公里+56米(东半幅),在雾天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因未降低至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依次停靠在快车道内陈双成驾驶的豫QKD7**号小型轿车,并推行该车撞至因前方堵车依次停靠在快车道内王国棋驾驶的冀JK81**/冀JPJ**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同时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挂碰魏运峰驾驶豫QFZ7**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豫QKD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死亡,马某某受伤,豫QFZ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魏运峰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事故的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九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运峰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06.91元,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392元,在此期间又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137.3元,综上共计5636.21元。另查明: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慕金太于2010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双方合同约定,该车所有权归慕金太,但登记在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车主是慕金太,对外以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出现,慕金太对该车有使用权、经营权、保管权、期间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它损害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慕金太自负盈亏,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得干涉;在合同期间内,慕金太依法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若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慕金太自行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但慕金太于2011年12月24日将该车转让给周九太,且周九太予以认可。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冀JK81**/冀JPJ**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提供所垫付的医疗费证明、分期付款合同书、买车欠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九太驾驶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至安全车速,且操作失当,其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双成、王国棋、魏运峰、马某某、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无事故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九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九太承担。由于被告慕金太于2010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双方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车辆损毁、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且该车又于2011年12月24日转让给周九太,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慕金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只提供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协议及居委会证明,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居委会证明也不符合单位开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无法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7524.94元/年以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为2人,赵玉梅,1933年6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80岁,抚养年限为5年,赵玉梅有四个子女,即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年÷4人×5年=6290.18元;马某某,2009年1月28日出生,发生事故时4岁,抚养年限为14年。即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2人×14年=35224.98元,以上共计41515.1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4、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予以计算,本院酌定支持7524.94元/年÷365元×4天×4人=329.86元;以上损失合计259945.32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06.91元+137.3元=2244.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392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因考虑到原告马某某出生于2009年1月28日,发生事故时才4周岁,结合伤情、病历等情况,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但应1人为宜),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3天=6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天=6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2311.37元。此次事故造成三死两伤,与冀JK81**/冀JP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直接接触的受害人为马某某、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且该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受害人宋小军、马玉良、姚美玲、马某某的损失分别为259945.32元、821294.68元、800385.84元、61.84元,应按比例予以分担,受害人马玉良应分担(821294.68÷(259945.32元+821294.68元+800385.84元+61.84元=1881687.6元)×11000元】=4801.14元,受害人姚美玲应分担(800385.84元÷(259945.32元+821294.68元+800385.84元+61.84元=1881687.6元)×11000元】=4678.91元,受害人宋小军应分担(259945.32÷(259945.32元+821294.68元+800385.84元+61.84)×11000元】=1519.59元,马某某应分担【61.84元÷(259945.32元+821294.68元+800385.84元+61.84)×11000元】=0.36元,由于原告未起诉该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1519.59元+0.36元=1519.9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予以扣除,原告可另行主张。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由于原告马某某未起诉该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马某某可另行主张。此次事故造成魏运峰、马俊受伤,二人共花医疗费125475.99元,减去原告马某某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的1000元,医疗费用总额为124475.99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04.21元÷124475.99元×20000元=209.55元。即马某某的医疗用余额1304.21元-209.55元=1094.66元应被告周九太承担。豫HD78**/豫HY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三死两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按各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共造成各方损失共计200847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62311.37元-209.55元-1000元-1094.66元-1519.95元=258487.21)÷(2008475.7元-11000元=1997475.7元)×69.3万元】=89678.98元,余额为262311.37元-209.55元-1000元-1519.95元-89678.98元-1094.66元=168808.23元由被告周九太承担,故被告周九太共计赔偿原告168808.23元+1094.66元=169902.89元。由于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9678.98元+209.55元-10000元=7988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888.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三、被告周九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9902.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承担2838.28元,被告周九太承担268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