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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陈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莫升隆,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黎波,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达峰、人民陪审员覃伟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黎波与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金额100000元,约定期限三年,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止,按月结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6.65‰上浮60%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黎波自愿以其所有的商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黎波没有依约还清所借贷款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66.91元。要求判令解除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黎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黎波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开发区某某花园第11号商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5050225**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产证、房产他项权、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波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黎波与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标的100000元,期限为三年,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止,按月结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6.65‰上浮60%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黎波自愿以其所有的商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黎波没有依约还清所借贷款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966.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黎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黎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利息,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抵押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黎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波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黎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利息为5966.91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6.65‰上浮6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黎波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开发区某某花园第11号商铺(房产证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505022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黎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敏英审 判 员  黄达峰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