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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原某甲、原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某丁,原某戊,李某,原某己,原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叶甲,女,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某甲,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原某乙,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原某丙,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原某丁,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原某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李某,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原某己,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原某庚,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甲诉被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某丁、原某戊、李某、原某己、原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某丁、原某戊、李某、原某己、原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增滘村某房屋是叶某甲遗产。叶某甲在2007年7月18日去世,叶某甲与谢某某在1968年离婚,无生育子女,也无收养子女,且一直未再婚。叶某甲去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叶某甲只有一个胞姐叶乙。叶乙育有六位子女,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某丁、原某戊、原湛森。原湛森于2011年7月9日去世,遗孀李某,两个儿子原某己、原某庚。叶某甲是智障残疾聋哑人。在他母亲于1981年去世后,由其堂妹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直至去世,而且联社所分配的责任由原告负责耕作。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原告享有继承权。叶某甲去世后,该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处理。最近,为解决该房屋的不确定状态,原告和被告进行协商。出于对原告多年照顾叶某甲的感谢,各位被告均主动表示放弃该遗产的继承份额,并签署了放弃声明书。据此,原告成为唯一的继承人。在此基础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增滘村某房屋。八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继承人叶某甲生前一直由叶甲照顾,我方八人放弃对涉案房屋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增滘村某房屋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叶某甲是智障残疾聋哑人,于2007年7月18日去世。叶某甲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叶某甲死亡。叶某甲生前曾与谢某某结婚,于1968年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生育、收养子女。叶某甲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也没有生育、收养子女。叶某甲的父母共生育叶某甲、叶乙两个子女。叶乙于1966年死亡,叶乙的丈夫是原锡添,原锡添于1964年死亡。叶乙与原锡添共生育了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某丁、原某戊、原湛森六个子女,原湛森于2011年7月9日死亡,原湛森的配偶是李某,李某与原湛森生育了原某己、原某庚。原告叶甲是叶某甲的堂妹,在叶某甲的母亲去世后一直照顾叶某甲至其死亡。叶某甲生前占有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原芳村区)增滘村某房屋(房产证号:穗集地证字第××号)产权,未立有遗嘱。叶某甲去世后,八被告共同签名捺印确认了一份《声明书》,内容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增滘村某房屋是叶某甲的遗产,因叶甲自1981年一直照顾叶某甲起居饮食直到终老,为方便管理,我们自愿放弃叶某甲遗产的继承份额。”叶甲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2、增滘经济联社和海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已故社员叶某甲家庭情况说明》、《证明》两份;3、番禺区洛浦街上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八被告共同签名捺印确认的《声明书》;5、涉案房屋常住户口登记表和登记底册四页;6、原湛森的死亡证明;7、李某、原某己、原某庚的户口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八被告是被继承人叶某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叶某甲1968年离婚后未再婚亦未有生育或收养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依法应由八被告继承。原告虽然不是叶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但在叶某甲生前对叶某甲扶养较多,依法可适当分得遗产。鉴于八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主张继承叶某甲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增滘村某房屋产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荔湾区(原芳村区)增滘村某房屋产权由原告叶甲继承(房产证号:穗集地证字第××号)。本案受理费1984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林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