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297号原告宁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蒋某甲,男,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原告宁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彬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2月2日在梁平县某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2012年7月后,由于经济收支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被告借饮酒为名,不但对原告进行辱骂还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蒋某乙年满18岁。被告蒋某甲未应诉答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申请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及婚生女蒋某乙的户口本内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梁平县某镇兴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了近两年时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2月2日在梁平县某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裂痕,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崔彬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盛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