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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力鹏实业有限公司,冯锐,纪东,夏洪建,连云港朋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宝龙钢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力鹏实业有限公司,冯锐,纪东,夏洪建,连云港朋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宝龙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初字第012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力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20号。法定代表人冯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锐被告纪东被告夏洪建被告连云港朋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20号。法定代表人纪东,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宝龙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20号。法定代表人夏洪建,该公司经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连云港力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鹏公司)、冯锐、纪东、夏洪建、连云港朋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来公司)、连云港宝龙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张建波,被告朋来公司及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鹏公司、冯锐、夏洪建、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下属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陇海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陇海支行)与力鹏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力鹏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判决被告力鹏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向力鹏公司贷款500万元并已全部发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为力鹏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利息说明,说明利息计算情况。被告朋来公司及纪东答辩称,朋来公司及纪东提供保证担保是在宝龙公司提供抵押的前提下。在力鹏公司欠息时,纪东曾在2012年11月、12月左右向东方银行陇海支行申请,要求尽快处理力鹏公司的股权以减少损失,现因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导致利息增加,故保证人不承担因原告的行为扩大的利息。被告力鹏公司、冯锐、夏洪建、宝龙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朋来公司及纪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宝龙公司的抵押材料。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东方银行陇海支行与力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力鹏公司向东方银行陇海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96%,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利息计算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直至清偿本息时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东方银行陇海支行与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自愿为力鹏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在东方银行陇海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东方银行陇海支行向力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力鹏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欠息。关于朋来公司与纪东称另存在宝龙公司抵押的事实,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东方银行陇海支行分别与力鹏公司、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方银行陇海支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力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东方银行陇海支行系连云港东方银行的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连云港东方银行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因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共同为力鹏公司的债务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冯锐、纪东、夏洪建、朋来公司、宝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朋来公司与纪东关于存在宝龙公司抵押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宝龙公司的抵押,因宝龙公司并非主债务人,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或抵押人主张权利,故并不影响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对朋来公司与纪东关于不承担2012年11月、12月之后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朋来公司与纪东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存在该事实,东方银行陇海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选择提前收贷或者待合同履行期满后再主张权利,其并不存在过错,故对朋来公司与纪东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力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罚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冯锐、纪东、夏洪建、连云港朋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宝龙钢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连云港力鹏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连云港力鹏实业有限公司、冯锐、纪东、夏洪建、连云港朋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宝龙钢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