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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邱绍兴与吴腾达、吴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绍兴,吴腾达,吴昌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邱绍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被告:吴腾达。被告:吴昌存。原���邱绍兴为与被告吴腾达、吴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绍兴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腾达、吴昌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绍兴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吴腾达因开钼矿急需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0日;如借款逾期,按借款总额10%计算违约金,同时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被告吴昌存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腾达归还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6月10日前的利息为8800元;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吴昌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腾达、吴昌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借款借据、收条、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吴腾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昌存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当主债务人即被告吴腾达未履行债务时,作为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被告吴昌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腾达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腾达、吴昌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腾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绍兴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6月10日前的利息为8800元;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昌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0元,由被告吴腾达、吴昌存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邱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