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吉地、汪祥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吉地,汪祥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843号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桂。委托代理人:符士勇。被告:黄吉地。被告:汪祥建。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黄吉地、汪祥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地、汪祥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黄吉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0.3‰,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黄吉地委托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金领娥。被告黄吉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近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现两被告干脆避而不见。请求判令:1、被告黄吉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汪祥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吉地、汪祥建均未作答辩。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黄吉地、汪祥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吉地由被告汪祥建担保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等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吉地于2012年5月18日委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100万元直接转入金领娥账户的事实。被告黄吉地、汪祥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黄吉地、汪祥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黄吉地、汪祥建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黄吉地由被告汪祥建担保与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款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黄吉地委托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金领娥。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汇给案外人金领娥。被告黄吉地借款后,于2012年7月2日支付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23006.67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被告汪祥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吉地由被告汪祥建担保向原告联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吉地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吉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汪祥建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吉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汪祥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吉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汪祥建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黄吉地负担;被告汪祥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