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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执字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杨静与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冻结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静,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弋执字31号申请执行人:杨静,女,汉族,住芜湖市。被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被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3)弋劳人仲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由于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895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