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兴宇、吕成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宇,吕成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原告何兴宇,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成文,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陈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宇、吕成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宇、吕成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宇、吕成文诉称:我方的工程机械有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0年12月19日,涉案投保的工程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我方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劳动所等政府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和解,赔付受害人人民币75万余元。我方向受害人赔付后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赔。为此,我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253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在申请理赔以及诉讼过程中均存在证据不足,致使事故经过、损失原因等均无法核实。具体如下:1、涉案事故的机械与投保机械是否为同一台机械不能确定,我公司承保的吕成文所属的挖掘机一台是事实,何兴宇使用挖掘机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也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机械就是我公司承保的这台机械,本案保单机械编号是已作批改,原告在诉讼理赔以及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机械及车架号是多少。2、本案操作机械人员邹某没有合格的操作证书,原告在索赔过程中提供的证书复印件涉嫌伪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机械设备操作者必须具备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3、吕成文租借了一台挖掘机给何兴宇,并在合同中约定一切事故责任由何兴宇承担,而且操作人员邹某是何兴宇聘用的,其无资格证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属于保险标的转让后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即使不考虑车架号问题,保险公司也是拒赔有理。4、现在原告作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但是其提供的证据里不能证明其已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65条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诉讼或者是由第三方提起或者是由被保险人方提起,当被保险人作为保险责任提起诉讼时,必须要证明其已经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责任。另提请法庭注意:保险单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即使赔偿也应扣除1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为厂牌车型为sy360c的sany液压挖掘机向被告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吕成文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原告吕成文,保险项目为sany液压挖掘机(车架号为sy0330w09040089l50,发动机号为536057),保险金额为1460000元,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另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72534元,三者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保险费合计23890.05元,原告须于2009年9月8日前缴清。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机械设备操作者须具备操作资格证或上岗证……。”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机器编号改为09sy03650250。上述保险单所附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三条,本保险条款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设备,包括:(一)挖掘机……。第七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保险标的……。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第二条,(一)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保险标的及自御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七条,(三)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吕成文、何兴宇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吕成文将规格型号为sy365号三一挖掘机一台租赁给原告何兴宇使用,月租金为2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始至2011年4月20日止。双方并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因设备导致何兴宇、第三方人员或财产受损的,概与吕成文无关。上述设备原告吕成文已于2010年11月18日移交原告何兴宇使用。两原告另约定因租赁设备导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才与吕成文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12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何兴宇雇请的司机邹某在广河高速第十一标合同段公庄镇松园围布格坳工地操作上述sy365号三一挖掘机作业时,因操作失误翻侧且将受害人温某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兴宇等人与受害人温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何兴宇等人一次性赔偿温某的家属750000元。原告何兴宇另赔偿了维修费、误工费75000元给廖某。两原告称经协商后,原告吕成文免除原告何兴宇支付上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十个月租金共计220000元,用以抵扣原告何兴宇赔偿给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当天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被告认为需要核实,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予以答复。另查明,事故发生时sy365号三一挖掘机的操作人员为案外人邹某,被告认为邹某不具备开挖掘机的资格,并提供了其在网上查询的作业人员证书予以佐证。原告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一直未予赔偿,双方致成纠纷,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后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进行理赔。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吕成文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合同并不禁止原告吕成文将其投保的挖掘机出租,被告认为因挖掘机的操作人员邹某没有合格的操作证书而导致保险标的转让后危险程度增加,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之规定,两原告经协商后已明确因租赁设备导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才与原告吕成文无关。故被告仍应按其与原告吕成文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邹某在操作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何兴宇即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点在被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中“出险时设备不处于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表述中亦得以体现,故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后已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其在查勘事故现场时理应对肇事的挖掘机是否其承保的挖掘机予以核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肇事挖掘机并非其承保的机械。由此,被告认为不能确定肇事挖掘机是否其承保机械而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吕成文免除原告何兴宇支付十个月租金共计220000元,用以抵扣原告何兴宇赔偿给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该约定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在被告对此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吕成文用租金220000元抵扣原告何兴宇赔偿给事故受害方的损失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吕成文赔付保险金。另,据原告吕成文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由此,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72534元,扣除10%的免赔率17253.40元(172534元×10%),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吕成文155280.60元(172534元-1725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成文支付保险金155280.60元。二、驳回原告吕成文、何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吕成文、何兴宇承担3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3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谦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妮娜判决书已于2014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