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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孔某甲、丰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丰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孔某甲,丰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丰某乙,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负责人高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丰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84年出生,汉族,。被告丰某乙(曾用名丰某丙),男,198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某乙,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女,1977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某乙,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孔某甲、丰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丰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孔某甲、丰某甲、张某乙、丰某乙、被告丰某乙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孔某甲由丰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丰某乙、李某书面担保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我行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要我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有困难,请求分批分期还款。被告丰某甲辩称,我为孔某甲作担保是事实,我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可以分批还款。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为孔某甲担保是事实,应由孔某甲偿还借款,在其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丰某乙辩称,我为孔某甲担保是事实,应由孔某甲进行偿还,在其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担保行为是丰某乙的个人行为,未经过我的授权和签字,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丰某乙担保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获得相关利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孔某甲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其中贷款用途为餐饮业、购空调、装修,贷款额度50000元。同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被告孔某甲、丰某甲、张某乙、丰某乙在该合同上均签字认可。2012年4月20日,被告孔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某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丰某甲、张某乙、丰某乙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惠农卡、及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孔某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丰某甲、张某乙、丰某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甲、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丰某甲、丰某乙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担保行为,丰某甲、丰某乙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其个人行为,故张某甲、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被告丰某甲、张某乙、丰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某甲、张某乙、丰某乙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被告张某甲、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