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南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登进、郭德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南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登进,郭德芬,王正家,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南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登进,无固定职业。被告:郭德芬,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正家,余姚市家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卢某,余姚市家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正家、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家琪,余姚市家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鄞州南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鹏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吴登进、郭德芬、王正家、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登进、郭德芬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鹏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波,被告王正家及被告王正家、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家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进、郭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鹏机械公司起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吴登进、郭德芬(乙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编号为nbxd11-175号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吴登进、郭德芬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x260lch-3g、整机号为avuc100081的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总价为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2011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余款800000元分四次支付,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完毕(详见《还款计划表》);交付挖掘机后,乙方在分期支付购机款时,须同时按欠款额度和时间以月利率0.795%支付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月利率提高到1.59%;乙方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王正家、卢某。保证人承诺:无论什么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引起乙方不履行义务的事实产生后,无论甲方是否采取其他措施,保证人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直接支付乙方尚欠货款本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吴登进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29500元的首付款及10500元保险费,剩余首付款于2012年3月23日才付清,首期付款即逾期144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吴登进、郭德芬仅向原告支付累计货款、保险费、利息共计336492元,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其余应付款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吴登进、郭德芬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本金748829元,利息115578.50元;二、被告吴登进、郭德芬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正家、卢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登进、郭德芬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正家、卢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销售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王正家记得其只签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签订过销售合同。当时原告的销售人员拿来一大堆材料,可能将销售合同夹杂在里面,被告王正家在没看清的情况下签了字。实际情况是原告在销售机器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销售合同》,一份是《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仍在履行中;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已将本案所涉的机器出售给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机器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也早已获得了机器价款。现原告凭《销售合同》起诉被告,并无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南鹏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合同还对分期付款、逾期付款责任、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产品合格证》及《交付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事实;3.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吴登进、郭德芬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正家、卢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业务员对被告说的是签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说签销售合同,而且该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都是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登进、郭德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正家、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话录音一份,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融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仍在履行中的事实。被告吴登进、郭德芬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南鹏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录音内容无法反映出存在被告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退一步说,即使确实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其履行情况也不能仅凭一份录音来证明,而且《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与本合同有矛盾之处,实际以本合同为准,并执行本合同”。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已约定了原告以被告吴登进、郭德芳名义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若融资租赁合同与销售合同有矛盾之处则以销售合同为准,因此即使该份电话录音真实,也不影响原告依《销售合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登进(乙方),被告王正家(担保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一台型号为zx260lch-3g、整机号为avuc100081的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出卖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挖掘机总价为1050000元。乙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1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余款800000元分四次支付:2012年1月21日前支付50000元本金及800000元本金的当期利息18020元,2013年2月8日前支付250000元本金及750000元本金的当期利息75128元,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250000元本金及500000元本金的当期利息46508元,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250000元本金及当期利息25109元(原告与四被告均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分期还款计划)。在交付挖掘机后,乙方在分期支付购机款时,必须同时按欠款额度和时间以月利率0.795%支付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的,月利率提高到1.59%;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在其支付首付款、办妥保险等手续、提供履约担保后三日内,甲方向其交付所购挖掘机。10月27日交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的连带保证人为王正家。无论什么原因引起乙方不履行义务的事实产生后,无论甲方是否采取其他措施,保证人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直接支付乙方尚欠货款本息和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名义,为乙方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余额为840000元和3年付清的融资租赁,该融资租赁发票直接交给乙方。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与本合同有矛盾之处,实际以本合同为准,并执行本合同。《销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一栏加盖了公章,被告吴登进与郭德芬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王正家与卢某在“乙方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登进交付了上述机器及产品合格证。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登进向原告支付分期款3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吴登进向原告支付分期款16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吴登进向原告支付分期款50492元。本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首部的乙方仅列明吴登进、担保人仅列明王正家,但在合同尾部的签字盖章处,被告郭德芬与吴登进一同在“乙方”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卢某与王正家一同在“乙方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在《还款计划表》中亦然,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吴登进、郭德芬共同为挖掘机的买受人,被告王正家、卢某共同为担保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交付报告》,可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故被告吴登进、郭德芬也应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予以还款。对被告吴登进、郭德芬已付款的数额,虽然原告陈述被告在挖掘机交付之时并未付清首付款,但该陈述与《销售合同》第四条“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在其支付首付款、办妥保险等手续、提供履约担保后三日内,甲方向其交付所购挖掘机”之约定相矛盾,因此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之约定,确认被告在挖掘机交付之时已付清250000元首付款及10500元保险费。由于被告吴登进、郭德芬至今仅支付价款、保险费及利息合计356992元,未履行的部分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登进、郭德芬支付全部未付价款,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59%计算利息。对未付价款数额,本院确认本金为724451.20元,对截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38473.50元。被告王正家、卢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吴登进、郭德芬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正家、卢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登进、郭德芬追偿。被告吴登进、郭德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进、郭德芬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南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724451.20元,利息、逾期利息38473.5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并支付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正家、卢莉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吴登进、郭德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家、卢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登进、郭德芬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南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4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6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南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吴登进、郭德芬、王正家、卢莉负担1576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吴登进、郭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审 判 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