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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初字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221号原告纪某某,女,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屯镇。被告辛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茨榆坨镇。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茨榆坨镇一委。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乃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辛某甲,2013年4月22日出生。由于双方相处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子女,又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继续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原告,说我不关心家庭和子女不属实。我想去接原告,不想离婚,我与原告没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辛某甲,2013年4月22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虽然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家庭大局出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某要求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乃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