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利宾与山东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济宁公司、山东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任民初字第35号原告赵利宾。被告山东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成山,经理。被告山东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原告赵利宾与被告山东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济宁公司、山东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称于2005年3月27日购买被告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小区1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64平方米,价款为壹拾五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确权过户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小区1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确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山东省汽车摩托贸易总公司的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山东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的信息情况,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利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云审 判 员 谭新颜人民陪审员 王庆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魏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