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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卢清年与吴小明、张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年,吴小明,张常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汀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卢清年,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小明,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常美,女,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清年与被告吴小明、张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清年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清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卢清年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国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