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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梁X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荔湾区海中大沙河绿道附近,将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梁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988号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1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梁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