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奠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昌利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停止业务30天即视为合同终止”,而2011年5月及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故原合同就已经失效,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也当然失效,对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昌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且第十条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隆昌县,且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按上诉人订单要求的数量、规格为上诉人供货,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供货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是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