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晓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晓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1号兴业金融大厦11楼1112室。法定代表人:封跃敏。委托代理人:杨书洪,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健,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洪,被告何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为还房屋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款项,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单上的20000元;但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要支付工资给被告,因此被告才写了借款单,借款单上的钱就是用于支付被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借款单上的钱系用于支付其工资,被告结算工资时予以抵扣,并提供了录音光盘、管理协议、冠名合同、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表示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管理协议、冠名合同、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用于支付其工资,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工资结算问题,也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晓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