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甫报与张辉、张凯、刘彬、韩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报,张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王甫报,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王甫报与被告张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辉、韩相栋、刘彬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王甫报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报诉称:2009年1月5日,案外人张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案外人刘彬、韩相栋及被告张凯担保。借款期至2009年1月20日止。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凯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主债务人张辉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王甫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至2009年1月20日。并约定如张辉未能及时还本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刘彬、韩相栋及被告张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因张辉未还款,遂引讼争。诉讼中,原告自愿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甫报与张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其与被告张凯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成立、有效,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张凯应对张辉向原告王甫报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辉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刘彬、韩相栋)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甫报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辉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刘彬、韩相栋)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鉴于原告王甫报已预交,被告张凯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