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荣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暖,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恩平市人。2013年6月25日涉嫌诈骗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暖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被告人吴荣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1996年8月份,被告人吴荣暖以陈某明的假名伙同王志江(已判刑)、罗某某(在逃)在广东省番禺市沙头镇市场开设一间“丽景粮油购销部”作为诈骗窝点,利用预付部分定金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供货商把货物送到购销部之后,再将货物转移出售并离开购销部,让供货商无法找到他们的方法诈骗供货商的财物。其中诈骗被害人段某林大米一批,货值约18385元;诈骗被害人陈某妹大米一批,货值约260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取大米一批,货值约38000元;诈骗被害人冯某钊淀粉一批,货值约66920元;诈骗被害人周某兴生粉一批,货值约170500元。2、1998年3月份,被告人吴荣暖伙同王志江、邓某某(在逃)三人在佛山市三水市开设“成发粮油店”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训淀粉一批,货值约112800元。3、1998年8月份,被告人吴荣暖伙同王志江、张忠华(已判刑)租了连州市连州镇番禺路127号铺面作为诈骗窝点,利用预付定金或签订合同书的手段骗取广宁县南街镇被害人周某康的加香料和没有加香料的卫生香共7.65吨、元宝纸2吨和厕纸0.8吨,货值约48360元,除已支付给被害人周某康的定金12000元外,诈骗数额为363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荣暖参与诈骗的数额46万多元。另查明,同案人王志江系该诈骗团伙的组织、策划者,且系该团伙开展诈骗活动的主要资金支撑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吴荣暖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王志江、张忠华、罗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段某林、陈某妹、张某取、冯某钊、周某兴、周某训、周某康的陈述;4、证人陈某平、邹某、黄某明、陈某添、温某明、董某华、叶某松、何某、甘某福、张某香、孔某荣的证言;5、被害人段某林、陈某妹、周某兴的辨认笔录及证人叶某松的辨认笔录;6、《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书》、《保证书》、收条、收据、欠条、营业执照、陈某平和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出仓单、产品付出通知单、送货回单、铺位租用合同、证明、被骗情况报告、被骗经过、(1998)连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7、起赃笔录及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吴荣暖的户口信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荣暖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荣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荣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荣暖辩称其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家胜审 判 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